原告王某甲,女,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份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随同被告回其老家看望,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后经多方打听了解,得知被告与前妻及其子女们在一起生活。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住处。被告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登记结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新密市X街办事处幸福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份离开原告住处,夫妻已分居生活二年多。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8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幸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后,被告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双方应当为维护新的家庭做努力,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分居生活,现原告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东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