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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19时30分,在林州市X镇XX村路段,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于元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上,致使豫x号摩托车上乘坐人王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元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元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调解协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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