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被告周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农历12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XX;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生性懒惰、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