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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拐卖人口罪、诈骗罪,于1984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傅明宫、刘文付、陈义显(均已判刑)等四人,窜到(略)榜头镇X街,盗走郑文珍堆放在街上圆圈边的8根花枝木,后由同案人卖往度尾,被告人林某某分到赃款7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8根花枝木价值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84)莆市法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证人郑文珍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傅明宫、刘文付、陈义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盗花枝木的所有权人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继续向被告人林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上诉人系年近七十岁高龄的老人等具体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日至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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