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向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由于性格和不来,已分居几年,也曾几次到法院离婚,都因为财产、债务问题没协商好才没有离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关系尚可。1992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好,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向某群,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向某杰。嗣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06年时两人发生矛盾后先行返回麻阳,此后就没有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准许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一栋砖房(四间)、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VCD机、一架高柜;被告有陪嫁财产椅子两张、板凳四张、方桌一张、凉席一张;原被告各自经手了部分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两个婚生小孩,向某杰由原告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向某群由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四间砖房中东边的两间、电视机、VCD及陪嫁财产均归龙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向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偿还所经手的债务,向某于领取调解书时支付给龙某欠款4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