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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94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生。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井盖和砖,货款共计9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9825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3800元,下余款项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瑞敏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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