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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季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内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被告陈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共计人民币x.30元)。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分别认可每月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物损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人民币100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亦为被告陈某本人;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57.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

被告陈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73.50元。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5时40分左右,在本市X路X号内,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撞到原告季某,致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73.50元。2010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某因车祸致外伤后腰椎间盘突出(L5-S1),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陈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3830.8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2857.30元由原告支付,人民币973.50元由被告陈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相关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按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限60日,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医疗费人民币3830.8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2857.30元归原告季某所有,人民币973.5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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