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素珍,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韩某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08年1月23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被告韩某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1991年10月,其母亲将北海办事处三庄居委会小韩某X号院的四间平房给其与被告进行分割,其分得东两间,被告分西两间。期间双方将房屋租与他人,并共同收取租金。2007年,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四间,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要求:1、确认其享有小韩某X号院地的一半使用权及主房东两间的所有权;2、要求被告拆除在其房屋上增建的建筑物,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3、支付2007年的租金375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拆除增建的房屋,要求判令该增建房屋东两间归其所有。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其在该土地使用范围内所建房屋,应属其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1年10月,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证明经其母亲同意将小韩某四间砖结构平房进行分割,东边两间归其所有,西边两间归被告所有;2、三庄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1年村内规划时将旧宅院收回后,给被告划拨一份新宅基地;3、小韩某韩XX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母亲与原告丈夫在规划的宅基地上建四间平房,厨房及院墙由原、被告完成;4、王XX、王X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与原、被告于1991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至2006年,房租金均由原、被告收取;5、证人赵XX到庭作证,证明1991年原告丈夫将小韩某的房屋租给其家,直到2006年,期间租金由原、被告收取,并提供原告丈夫和被告出具的收据;6、宋X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原、被告舅,小韩某X号院于1991年建成,其姐说过该房产归原、被告所有;7、证人宋XX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母亲系其姑母,小韩某的房屋系1991年所建;8、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明诉讼期间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并非其签字,要求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4、6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候XX的笔录,其称于2007年7月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被告房屋一层西三间和二层四间共七间,年租金4500元;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源市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增建的二层东两间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该两间房屋价值x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候XX的笔录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予质证,也不申请重新评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3、6、7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5以及其提供的收据能够前后照应,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系该次诉讼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调查候XX的笔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济源市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不予质证,但也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1年10月,其母在场,原、被告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将位于北海办事处三庄居委会小韩某X号院的四间房产进行分割,东两间归原告所有,西两间归被告所有。期间原、被告均同意将房屋租与他人,并共同收取租金。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在该四间平房的基础上增建二层四间平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拆除增建部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拒绝对该房屋二层增建的四间房产进行评估。后原告同意申请对该二层增建房屋东两间进行评估,2009年5月18日,济源市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阳评报字(2009)第X号房屋评估报告,结论为该两间房屋价值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产,在1991年财产分割协议中已明确小韩某X号院房产中东两间归原告所有,西两间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持有土地使用证,房产便属其所有。因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该房产的权属问题,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持。其在原有的四间房屋基础上自行加盖二层四间房屋,现原告要求在其房产上增建的东边两间房归其所有,因该两间房屋与原告原有的一层两间房屋已形成整体,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修建该两间房屋支出的费用,经鉴定机构评估后价值为x元,故原告应将该项费用支付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出其诉讼期间的住宿费等损失18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金因被告于2007年7月将一层西三间(含原告所有的一间)及二层四间租与他人,租金共计4500元,则每间房每月租金应为53.57元,原告一楼一间从2007年7月开始计算到12月底租金为321.42元,被告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在小韩某X号院原四间平房上增建的二层东两间房归原告韩某甲所有;
二、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韩某乙x元;
三、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甲租金321.42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韩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50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审判员韩某伟
人民陪审员韩某战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