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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西段宏达家园南X号楼X号“韩记秘制地锅鸡”门前,盗窃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红色女士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及其他物品(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石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盗窃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事先预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本市X路西段宏达家园南X号楼X号“韩记秘制地锅鸡”门前,盗窃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红色女士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及其他物品。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我骑自行车在曹门碰到“小狗”。他说:‘咱俩出来转转(指盗窃)’。我就同意了。后我俩骑车在东郊一小区门口(标准件厂对面),我在旁边望风,“小狗”从一辆汽车上偷了一个红色女式提包,内有人民币1万余元。后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2、被害人石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我与爱人韩XX将豫x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宏达家园小区其开的“韩记秘制地锅鸡”店门口。我下车时,随手将红色提包放在副驾驶坐上。后发现提包被盗,内有人民币x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证人韩XX证言:2009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我将豫x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宏达家园小区其开的店门前。我爱人石XX下车时,将红色提包放在了副驾驶坐上。后发现提包丢失,内有现金x余元。

4、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汴公(顺)勘[2009]

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和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所盗物品情况。

5、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7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各骑一辆自行车,其中一男子车篮内放一红色提包,经盘问检查,包内有现金x余元。刘某某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遂将其抓获,另一名男子逃跑的事实。

6、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赃物红色提包、中国邮政储蓄卡、存折、身份证各一个、人民币x元。后石XX将上述物品领取的事实。

7、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199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1997年9月15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27日被减刑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称没有事先预谋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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