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五一市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广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镇城东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衡阳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双峰县广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天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艺芳、被上诉人广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广鑫建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江南建材贸易商行签订了《经销合同》,江南建材贸易商行将其江南建材系列产品在湖南省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了原告,合同从2007年2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必须开设专营门市或分销机构开始营业,并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在经销区域范围内开设2家以上专卖店,一年内在经销区范围内开设4家以上专卖店,否则,即取消原告在湖南省境内独家特许经营权;②关于首次定货的时间,双方约定为2007年4月-2007年4月中旬,不得拖延,否则责任自负;③订货时,原告支付给甲方当批货物总值30%作为订金,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江南建材贸易商行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至于经销权转让的问题,原告必须经江南建材贸易商行书面许可以后,乙方才有权将特销权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娄底市租赁场地,布置营业,并于2007年3月28日与被告天华物业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授予被告天华物业公司江南建材衡阳市经销商权利。双方约定合同保证金x元,经被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后即时生效,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交纳了x元保证金后,剩下的x元保证金一直未予交纳。2007年8月8日,被告与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取得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产品衡阳市总经销的权利,经销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原告发现被告的广告和宣传资料都是以江南建材湖南总代理的名义后,对此提出异议,多次去函和电话与被告及江南建材贸易商行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出自双方的合意,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义务,一旦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江南建材贸易商行签订了经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着手从事经营业务的准备工作,在准备期间,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署并缴纳合同保证金后生效,被告缴纳部分保证金后,原告派被告去浙江学习技术,被告擅自与浙江乐祥铝业签订经销合同,且采用同一宣传广告,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反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并非均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因此,以合同的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原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双峰县广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x元,尚少x元,此款限被告衡阳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双峰县广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负担2930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衡阳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天华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论是与江南建材商贸商行的履约过程中,还是与上诉人的履约过程中,都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并严重违约,上诉人为减少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其中止并解除合同,于法有理。2、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损失即便存在,也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鑫建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经销合同关系。2、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3、上诉人取代答辩人经销权已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损失未作认定,定金是对违约的当事人的处罚,而不是损失,一审把定金当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8日,上诉人天华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鑫建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上诉人天华物业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合同保证金,又擅自与浙江乐祥铝业签订经销合同,且采用同一宣传广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广鑫建材公司相应的损失。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因此,原审判决以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华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衡阳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正宇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