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周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周某某以其丈夫苏某某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吉首,隐匿至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7月26日被告周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
2、2010年7月29日湘西自治州党校证明原件1份。
被告周某某、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6日,被告周某某以其丈夫苏某某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彭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2008年9月,二被告离开吉首,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和其他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家庭投资,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苏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健
审判员钟湘萍
人民陪审员周某高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湘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