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后因盗窃,2006年2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9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09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在南宁至宁波的K582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趁列车将到桂林火车站停车之际,使用单面刀片划破旅客赵喜军的左后裤袋,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被赶来的乘警抓获,赃款亦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喜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的证明,证人肖某某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提取笔录、照片、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07)南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2009)黎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熊某的作案工具单面刀片一片,车门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春喜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