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明人甲○○原名黃某.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九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
聲明。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
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