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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特别代理),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X号中福雅苑小区X幢。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黄某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1线352K+76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114元、误工费874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31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95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的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医疗费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偏高,应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及荔城区北高卫生院出院小结各X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用药清单、发票X组,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114元。5、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1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950元的事实。经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10年1月20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没有提供疾病证明或病历,只凭发票及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在荔城区北高卫生院住院治疗没有病历、疾病证明等佐证,出院小结没有加盖卫生院公章,应不能认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酒精检测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不应承担。摩托车损坏未经鉴定,且没有提供修理清单,应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肇事摩托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中北高卫生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68.6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5其中酒精检测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现场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9时5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黄某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1线352K+76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朱某某伤情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诊,注意休息。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147.75元[附属医院(住院发票1张)6201.43元+(门诊发票2张)946.32元],2、误工费46元/天×11天=506元,3、护理费46元/天×11天=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摩托车损坏维修费950元,合计9474.75元。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张某某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各自受伤的后果。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使用人及被保险人,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以肇事摩托车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一、医疗费7147.75元,二、摩托车损坏维修费950元,合计人民币8097.75元。被告张某某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9474.75元-8097.75元)×50%=688.5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68.6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当时原告确属醉酒驾车,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事故现场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坏属实,虽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但损坏维修是必然发生的,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97.75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8.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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