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史战平二人合伙在东石露头村干炉渣厂,其用三轮车在炉渣厂搞运输至2007年欠其6320元,2007年1月至6月拉渣386车,每车15元,计5790元,共付其5500元,余款661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661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与史战平二人合伙在东石露头村干炉渣厂期间,被告在该厂拉渣至2007年欠原告6320元,2007年1月至6月拉渣386车,每车15元,计5790元,共付原告5500元,余款661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拉渣款661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拉渣款66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66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