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曾约定合伙承揽工程并分享利润,后因承揽工程未成,黄某某(甲方)和徐某某(乙方)于2007年5月18日在长沙市杨家山立交桥旁米萝咖啡厅进行协商后,签订了《期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对甲方负债x元,暂无力偿还;乙方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友谊村将有一个大户型拆迁安置房基础待建,乙方自愿将该安置房期房所有权作为抵债财产抵偿甲方债务,甲方愿意接受该期房,并同意对其差价给予合理补偿;乙方委托友谊村(或其他代建单位)代建房屋所需的代建资金由甲方支付,以乙方名义交时,乙方每次向甲方开具收据,甲方另外补偿乙方x元,在该大户型基础上建的房屋无论几层归甲方所有;乙方违反本协议致使甲方无法使用和取得该协议所涉房屋,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债务x元、补偿乙方款x元(甲方未付除外)和全部代建资金,并对以上资金之和按每年20%计付利息和赔偿相关损失,可以直接拍卖该房产;乙方能够在本协议签订日起80日内偿还甲方x元债务,则该协议无效。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吉分见证了该协议签订过程并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徐某某没有偿还黄某某x元,也未按协议约定由黄某某出资建设房屋。黄某某于2009年5月8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徐某某关于该协议系在黄某某威逼、引诱下签订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徐某某通过《期房抵债协议》确认其对黄某某负债x元的事实,却未按期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黄某某的债务x元及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黄某某没有合伙事实,只是口头约定替黄某某介绍工程,按承揽工程利润的20%获取报酬,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期房抵债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请求改判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合伙承揽工程未成而产生的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房抵债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由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尹吉分律师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徐某某上诉称《期房抵债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和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8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