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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与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36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汪某某,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原告下属广州分公司(未经注册)负责人崔某受原告委派,与被告签订一份《零星油漆工程施工合同》(浙火电北计字,<97>字第X号),一年后,双方又签订《北仑发电厂二期工程电缆桥架的支架等工程油漆防腐施工承包合同》(浙火北电字<98>第X号)及《北仑发电厂二期工程设备管道油漆施工承包合同》(浙火电北字<98>第X号)。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北仑电厂二期火电施工范围的部分油漆防腐项目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期限、价款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在<98>第X号中原、被告还约定注明在该合同生效后,<97>第X号合同同时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项目作了决算,决算总价为(略)元。另查明,崔某虽受原告委托从事参与签约并施工,但其所持公章、财务章等均系其持营业执照副本在北仑擅自刻制。2000年7月28日崔某用上述私刻公章以原告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审法院查明私刻公章事实后驳回其起诉并作了处罚。2000年9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来函,说明了私刻公章的情况及委托崔某签约的事实,并同时声明对崔某以原告名义对外签约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8元,由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以拒绝结算为由,迫使原告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但结算时的工程量与施工时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不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少算的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结算时确定的工程量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定的工程量确有差异,但结算时的工程量经双方签字最终确认,并无不当,应按此结算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结算书上的签字是否出于被胁迫的心理,但上诉人就其诉称的受被上诉人胁迫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对工程量重新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安祥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代理审判员董俊慧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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