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校园秩序,于2011年3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审,2011年9月1日本院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9日至25日间,被告人陈某帮助“弟脉”(主体身份不清)等人将盗窃来的39只白番鸭、18只公鸡,以每斤人民币12至20元销赃给陈某某1等人,得款401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3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39只白番鸭、18只公鸡共计价值人民币6102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被告人陈某称,其帮助“弟脉”等人将盗窃来的39只白番鸭、18只公鸡系“弟脉”叫其帮忙出售前就已经盗窃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100元,并上缴赃款300元。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矫正条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1、陈某某2等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610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可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还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管理条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其所在地的村委会亦愿意派员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向仙游县人民法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