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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广州奥林匹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鹰,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工作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X区沙湾群豪木制品工艺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某是广州市X区沙湾群豪木制品工艺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2年11月,被上诉人以广州市X区沙湾群豪木制品工艺厂的名义承接了上诉人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内雅典、洛杉矶木制桥凳翻新油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对上述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核对,并签订了《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为(略).99元。此后,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开发的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内雅典、洛杉矶木制桥凳的翻新油漆工程,其与上诉人之间由此而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将竣工的工程交予上诉人使用。双方就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略).9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被上诉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04年4月1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某如下:一、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某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工程款(略).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工程款(略).99元为本金计,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给梁某;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1元,由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有误,以致一审判某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实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实为建筑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多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本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的,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按建筑装修工程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最后所进行的结算也是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单”所做出,并且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均予以了确认,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为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因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承建装修工程的资质,其不应当取得该工程利润部分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某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均未进行约定,而事实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也没向上诉人主张过付款,所以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某,改判某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渊深判某。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开发的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内雅典、洛杉矶木制桥凳的翻新油漆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完成工作,上诉人应依约支付报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略)。99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承揽工程价款时未约定支付的期限,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作为上诉人应履行债务的时间,从而判某上诉人支付该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符锐兰

代理审判某张一扬

代理审判某谢欣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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