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闯、左曙光,江苏淮安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城区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33岁,汉族,农民,住宿城区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男,74岁,汉族,农民,住宿城区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宿城区X组。
江苏省宿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宿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略).25元。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甲于2004年6月13日15时许将被害人裴某某左眼球打破裂,形成重伤,七级伤残,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上诉人马某甲在二审期间认识到原判正确,表示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甲撤回上诉。
江苏省宿迁市X区人民法院(2004)宿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