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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丁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弄X号是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被告是同住人。该房屋实际由原、被告使用,并由原、被告分担房屋的公房租金。2007年、2008年,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公房租金,现因向被告要求其支付其中的一半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7月至12月、2008年7月至12月的公房租金人民币1,711.20元。

被告辩称,本市X路X弄X号原告承租的公房共有四间,其中两大间由原、被告分别使用,两小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但被告弟陈某某在内也堆放了部分物品。现被告认为,其弟弟等同住人也应该承担租金,故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公房租金金额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应由其弟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叔侄关系。本市X路X弄X号三双亭间(24.40平方米)、二东前间(22.60平方米)、二东后(5.60平方米)、底西后间(4.80平方米)、阳台原为原告母亲戴某承租的公房,2007年12月该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上述房屋中,其中三双亭间由原告户使用,二东前间由被告户使用,二东后、底西后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1994年起至2006年底,上述房屋中的公房租金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007年、2008年,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缴纳了全年的公房租金(总计人民币3,422.4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又查,上述房屋内共有户口簿两本,其中原告为户主的户口簿内共有户籍三人,即原告、原告妻徐某、原告子陈某乙,被告为户主的户口簿内共有户籍六人,即被告、被告侄子陈某天、被告姑母陈某某、被告弟弟陈某某、被告子陈某某、被告妻子傅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金帐单、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虽然之前的公房租金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但其弟在诉争房屋内两小间中也堆放了物品,且也曾不定期向其支付了一点公房租金。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长期由原、被告家庭居住使用,虽然被告述称其弟等户籍在诉争房屋内,且其弟亦长期在诉争房屋的小间内堆放物品,但不可否认,自1994年起诉争房屋的公房租金一直由作为户口簿户主的原、被告各半承担,也就是说对于原、被告户而言,已经形成了以户口簿为单位承担公房租金的约定,现虽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房屋的使用状况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之前的约定向其支付诉争房屋公房租金的一半,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本市X路X弄X号房屋2007年7至12月、2008年7至12月的公房租金总计人民币1,711.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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