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XX、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昀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蒋XX(1995年去世)与被告XX系夫妻,生育有一子六女,即被告XX、蒋XX、蒋XX、蒋XX、蒋XX、蒋XX(1978年去世)及蒋XX(1978年去世)。蒋XX的父母均在蒋XX去世前死亡。被告XX与XX系夫妻,生育儿子即原告XX。位于XX乡XX村X队的楼房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登记者为被告XX,1986年建造该房屋的申请人员有原、被告四人及蒋XX,现该四上四下房屋门牌为上海市XX号。蒋XX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现蒋XX、蒋XX、蒋XX、蒋XX表示自愿放弃属于蒋XX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XX、XX、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无异,对上述房屋的析产继承问题由法院判决解决。
审理中,蒋XX、蒋XX、蒋XX、蒋XX向本院表示其放弃对蒋XX在上述房屋中应得的房屋份额的继承。
经审理查明:蒋XX(1995年去世)与被告XX系夫妻,生育有一子六女,即被告XX、蒋XX、蒋XX、蒋XX、蒋XX、蒋XX(1978年去世)及蒋XX(1978年去世)。蒋XX的父母均在蒋XX去世前死亡。被告XX与XX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XX。1986年建造XX乡4队四上四下房屋时的申请人员有原、被告四人及蒋XX,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登记者为被告XX,现上述房屋的门牌为上海市XX号。蒋XX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蒋XX、蒋XX、蒋XX、蒋XX放弃对蒋XX在上述房屋中应得的房屋份额的继承。
另查明上述四上四下房屋中东侧一幢中有楼梯,西侧一幢中有楼梯。现原、被告对房屋的析产继承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户口登记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蒋XX去世后其没有留下遗嘱,故其配偶、子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其众女儿放弃对其房屋份额的继承,故被告XX、XX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因申请建房时原告及被告XX均系申请人之一,故其二人对上述房屋也有财产权。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构造,对上述房屋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XX号四上四下楼房中的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含房内楼梯)归原告XX所有、西侧底楼一间房屋归被告XX所有、中间二上二下及西侧二楼一间房屋(含房内楼梯)归被告XX、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XX、XX共同负担1730元、被告XX负担345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