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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7月7日在吴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裴某蓉,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有了孩子以后,我与被告感情有所好转。但从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对我看管较严,不让我与其他男人说话,一旦发现就对我拳打脚踢,2009年6月份被告将我殴打后,我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到9月份我担心孩子就回来了,但没几天被告又无理对我进行殴打,我只好又回娘家居住,之后再未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二、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其一家三口的身份。

被告裴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均属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们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象,但并未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对于我俩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经常借机出走,我都不计较,并多次寻找原告,要求原告回家与我共同生活。2009年6月份,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原告便离家出走,2009年9月份回家待了几天,之后再未回家,我一个人照顾孩子学习、生活等。我俩有和好的余地,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贺喜仪式,2005年7月7日在吴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裴某蓉,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经亲戚朋友调解,被告的行为有所悔改。2009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组合柜一件、三人沙发及茶几一套、洗衣机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欠刘某金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作为夫妻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关爱,共同操持家庭事务,和睦相处,不应因琐事就相互争吵、斗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在生活中也发生过争吵、斗殴,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偶尔的争吵、斗殴也在情理之中,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伟

审判员刘某锋

代理审判员刘某会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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