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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特别代理),男,1987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1时许,驾驶员吴某贵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途经涵江保尾路X号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判决并执行完毕。2010年4月20日,原告在涵江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必要时行左大腿螺钉取出术,手术费约5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609.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408.2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准上述所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才能予以理赔。原告在第一次赔偿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该次赔偿中主张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论责分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先发生的损害赔偿费用经依法判决并已执行完毕。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在涵江医院施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必要时行左大腿一个螺钉取出术,手术费约5000元。4、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609.9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雇佣的驾驶员吴某贵驾驶,途经涵江保尾路X号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吴某贵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判决并已执行完毕。2010年4月20日,原告陈某某在涵江医院施行二次手术(行左右股骨、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必要时行左大腿螺钉取出术,手术费约5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后续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609.90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护理费49.50元/天(按第一次判决确定)×20天=990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还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吴某贵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雇佣的驾驶员吴某贵驾驶,途经涵江保尾路X号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吴某贵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驾驶员吴某贵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系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第一次赔偿中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全部理赔清楚,因此,原告本次赔偿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90元×70%=x.93元。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其他赔偿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第一次赔偿中已得到伤残赔偿金,再次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第一次判决的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再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审理。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三十九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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