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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乡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耿××直接催收借款,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邓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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