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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崔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山东省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住(略),山东省鄄城调解服务中心职工。

被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系被告崔某甲之父。

原告付某诉被告崔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丁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贾某某,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崔某甲到原告付某处拉小麦一车,价值x元,并书写了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崔某甲及其父亲崔某乙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某甲支付某麦款x元及为诉讼所产生的租车费用1400元。

被告崔某甲辩称:该欠款在2009年10月份时已归还了原告付某,请求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崔某甲是否拖欠原告付某小麦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付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崔某甲出具的欠条,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崔某甲从原告处拉小麦,欠款x元。

被告崔某甲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

被告崔某甲为证明自己已偿还该欠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董某丙证言。董某丙证明为崔某乙开车从原告付某处拉麦两次,某一年冬天的晚上在周福建家崔某乙给了付某钱,给了多少钱及给的那一次的小麦款不清楚。

2、证人王某丁证言。王某丁证明,其本人是崔某甲家的司机,在当年秋天的一傍晚,崔某甲的父亲崔某乙在另外一次购买原告小麦时归还原告x元。

原告付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董某戊证言含糊不清,不能证明还钱的日期和数额;证人王某己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崔某甲从原告处拉小麦一车,价值x元,被告崔某甲给原告付某出具了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甲购买原告付某的小麦,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付某提供的被告崔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欠条已明确证明被告崔某甲欠原告付某小麦款x元的事实,被告崔某甲在归还原告付某货款后应要求原告付某把欠据销毁或让原告付某出具证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被告崔某甲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归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董某丙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证人王某丁虽称被告父亲崔某乙归还原告欠款x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崔某甲已付某欠款x元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崔某甲赔偿因诉讼支出的租车费用1400元,因其未向本院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小麦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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