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在逃)在绥德县祥云明园盗走雷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钱江牌110型摩托车,并于当晚将摩托车卖给满堂川乡xx村收废品的王xx处。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雷xx陈述,证人谢x、王xx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秘密盗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