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乡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匡××直接催收借款,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邓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