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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黎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黎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竣庭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黎某某、常德华运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通知周某某、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黎某某、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忠群及其贺家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龚京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竣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2日下午,原告从藤县太平安福红砖厂下班回家,途径潭太二级公路X路那两村路段时,被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撞伤,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黎某某只给付了x元作医药费,其他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鉴定费、门诊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x.09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某、常德华运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80%,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其中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藤县太平安福红砖厂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4、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治疗情况。

5、(2010)桂公明司鉴法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乙左手食指丧失功能5%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

6、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的医药费情况。

被告黎某某、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资收入不合理,每月收入2000元过高。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资收入2000元过高,证据6的医药费发票应有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黎某某、周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项目数额均有不合理部分,且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2、被告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所投的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依法所获赔的损失;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一边撑着雨伞一边骑自行车,不注意车辆来往,也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应自负40%的损失责任。4、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也尚未赔付,在此情形下,被告出于对原告受伤的医治需要,先予垫付了x元给原告,对被告垫付的x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退回被告黎某某。

被告黎某某、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湖南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某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实际车主周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为湖南x号低速货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3、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情况。

4、收据9张,交警押金单1张。拟证明被告黎某某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了x元现金。

原告黄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黎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在交警部门处只领到4000元,其他收条无异议,实际收到被告黎某某的赔偿款为x元。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黎某某、周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非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的车辆;2、此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真正的所有人及相关责任人,与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无关。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农机安全监理站回函一份。拟证明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该监理站没有上户初审记录、相关资料和档案,且湖南JNA号段车辆应在该站初审合格后,才能上户营运。

原告黄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黎某某、周某某对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只是强调自己的车辆是在梧州嘉运车行购买并由该车行帮入户,并挂靠在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名下,每年车辆年检是由梧州嘉运车行帮办理,自己并没有向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缴纳管理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湖南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是事实;2、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有部分不正确,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住院时间,交通费应按一人一次等;3、本案的受理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2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黎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从古龙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潭太二级公路X路那两村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黄某乙骑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六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09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200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食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0年1月5日出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及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药费x.56元,被告黎某某共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共x元。

2、2009年4月21日,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03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6日,原告黄某乙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食指的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2010年1月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以(2010)桂公司鉴法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黄某乙左手食指丧失功能5%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

3、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是周某某于2007年6月在梧州嘉运车行按揭购买,并由该车行代办入户手续,该车行发给周某某的行驶证车主为: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和协议一份;每年年检由该车行代为办理。但作为湖南JNA号段车辆初审上户法定机构的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农机安全监理站并没有车主为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的湖南x号车辆的上户初审记录、相关资料和档案,被告周某某也没有向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缴纳管理费。2009年5月,梧州嘉运车行代周某某办理车辆年检时,将行驶证上的车主变更为周某某,其他相关信息没有变化。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周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提供了湖南x号车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等相关资料并在该公司为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4、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是夫妻关系,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是被告周某某、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分公司的法人机构为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某乙居住地为藤县X镇X村黄某组X号,属农村户口,其打工的藤县太平安福红砖厂座落在太平镇X村辖区。

5、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690元,农、林、牧、渔业等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伤残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上述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伤残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黄某乙家住藤县X镇X村黄某组X号,属农村户口,其工作的藤县太平安福红砖厂亦是座落在安福村辖区内,原告黄某乙经常居住地、生活主要来源地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残疾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解释,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黎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但由于作为湖南JNA段车辆初审上户法定机构的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农机安全监理站并没有车主为被告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的湖南x号车辆的上户初审记录、相关资料和档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周某某也没有向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故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690×20×10%=7380元;(2)误工费:(46天+27天)×(2000÷30)=4867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46天+27天)×(x÷365)=2799元;(4)残疾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6+27)×40=2920元;(7)医药费:7578+283.7+74.2+4003.66+88.5=x.56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酌情把精神抚慰金调整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认为其不负担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09〕第0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合理部分伤残赔偿金7380元、误工费4867元、护理费2799元、残疾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医药费x.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x.5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x.56元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把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这样的划分,不能使受伤者得到很好的治疗;本院认为,受伤者多花医药费进行积极的治疗,使伤残程度降到最低,这亦是降低保险赔付的途径,故超出限额1万元部分的医药费也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减少讼累,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医药费,使受伤者得到医治,被告黎某某已垫付给原告黄某乙的费用x元,应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x.56元内扣减退回给被告黎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56元给原告黄某乙(其中应扣减x元退还给被告黎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7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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