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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眼睛”(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路西寿昌里X号盗窃走被害人韩某某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21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袁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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