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个体户,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义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办理陕x号车辆的保险业务。被告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商某、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某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0年12月17日原告驾某陕x号车由恒口镇方向驶往旬阳县途中,行至316国道x+400m处,将前方同向毛延稳驾某的x号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延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的医疗费用x.23元均由原告予以支付。受害人治疗终结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毛延稳各种损失x元,加上原告另外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x.23元。后原告因不小心将受害人毛延稳住(略),经交警队出据证明,医院将原始票据予以复印予以证明,且原告还将住院清单附后到被告公司索赔,但被告以原告的票据丢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23元。
被告辩某,一、答辩某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答辩某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除医疗费外给伤者赔偿了x元,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看原告赔偿伤者的x元包含有住(略)、误某、护某、门诊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其中住(略)、误某、护某、门诊治疗费x元,根据伤者的实际住院时间39天来计算其住(略)、误某、护某、门诊治疗费不可能是x元,因此,答辩某要求原告提供明确的计算说明清单。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的答辩某予以认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答辩某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于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1、对原告垫付的x.23元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不出原件,没有原件很难确定该笔费用是原告支付或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如:是否通过农合组织报销。2、对于伤残赔偿金,因没有见到该伤残鉴定书和伤者住院病历,无法确认该鉴定是否真实,因此必须要求原告提供伤者的住院病历及鉴定书。三、保险赔偿计算方法。1、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如果能够确定,门诊费、住院生某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限额内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只能在商某的5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本案原告负全责,答辩某享有20%的免赔率。具体的赔偿方式是: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大于5万元的。则答辩某只承担4万元;若实际损失小于5万元的,则答辩某只赔80%,另外的20%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x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费1513.8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费1277.1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车上人员责任险(驾某员),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费138.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x元/座,保险费86.4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驾某陕x号车由恒口镇方向驶往旬阳县途中,行至316国道x+400m处,将前方同向毛延稳驾某的x号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延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毛延稳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11、12肋骨骨折;4、右肾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9天,花医疗费x.23元。2011年5月1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毛延稳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事故发生某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某员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罗某与毛延稳协商某成调解协议:一、毛延稳住院医疗费x.23元。二、住院39天、生某、护某、误某、出院后门诊治疗费x元。三、伤残9级3438元×20年×0.2=x元。四、双方车辆车损(陕x号和二轮电摩)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毛延稳医疗费用x.23元原告已于毛延稳住院期间予以支付。其他误某、护某、伤残赔偿、出院门诊治疗等费x.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支付毛延稳。另支出鉴定费750元,车辆修理费31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商某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出险通知书、调查报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某、行驶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清单、受害人户口登记、护某人登记卡、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票据、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返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驾某被保险车辆陕x号货车与毛延稳驾某的x号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延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通过协商某成调解协议,并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赔偿了毛延稳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某费、护某、误某、出院后门诊费、伤残赔偿金,合计x.23元。另支出鉴定费750元,车辆修理费312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免赔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按照合同约定适用免赔率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已向毛延稳支付的医疗费x元;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门诊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支出鉴定费7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750元。
三、原告罗某向毛延稳支付的其余医疗费x.2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某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x.78元。
四、其余车辆修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计952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某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星华
审判员曹燕
审判员荆秀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某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