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其朋友李某喜在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事处待王某“光俊”烩面馆吃饭,饭后因算账问题李某喜和店主白某某的妻子李某发生争吵,白某某闻讯赶到并和李某喜发生争执,坐在旁边的王某某掂起板凳朝白某某头部砸了两下,致使白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白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马村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喜、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认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