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XX、张XX,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和XX及其辩护人聂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和XX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恒盛综合商店”上班时,趁老板车某外出,保险柜钥匙未拔下之机,打开保险柜,将柜内现金7500元盗走。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和XX盗得现金后,将现金藏匿于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一农户猪圈围墙外的树下。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调查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和XX即交代了盗窃事实,并带领某安人员起获赃款。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车某涛。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某陈述、被告人和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取物证笔录、领某、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和XX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XX能够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