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于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冬玲、赵某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和被害人贾某乙同在东方演艺厅蹦迪时,因碰撞而发生争执,被保安拦开。后侯某尾随贾某该演艺厅厕所门口,贾某了侯某部一拳,侯某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其左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和被害人贾某乙同在东方演艺厅蹦迪时,因碰撞而发生争执,被保安拦开。后侯某尾随贾某该演艺厅厕所门口,贾某了侯某部一拳,侯某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其左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空肠系膜及大网膜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贾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侯某供述承认,因在演艺厅蹦迪时与贾某乙碰撞而发生争执,被保安拦开后想跟已走开的贾某事说和,贾某了侯某部一拳,随后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其腹部一刀;2、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明,因蹦迪和人发生碰撞被保安拦开后,自己去厕所,侯某过来就动手打他脸部一拳,后被他捅一刀的情节;3、证人贾某甲证言证明,看到蹦迪时贾某乙和一人发生争执被保安拦开,贾某开去厕所后被那人跟随捅伤一事;4、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明侯某与贾某迪时发生争执,将其拦开,侯某后捅伤人一事;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被告人侯某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一份说明被告人侯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