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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嵩县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嵩县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9日向原告李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丰基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国锋,被告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丰基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刘某某为股东、董事长,控股90%,公司成立后,陆续向李某借款,截止2008年11月30日,共借款x元,李某曾多次向公司讨要,但对方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事后发现刘某某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将公司资金抽逃,造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丰基公司清偿原告债务x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丰基公司辩称,实际债务只有4万多元,其他债务不存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丰基公司于2007年6月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刘某某、吴喜明,其中刘某某出资270万元,吴喜明出资30万元。公司成立后,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6月25日、7月5日从公司转出215万,庭审中丰基公司未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在丰基公司经营期间,陆续向李某等个人及公司借款,该公司会计张宏喜制作的应付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08年11月30日丰基公司共计欠李某款项为x元,与公司财务账表所记载的数额相符,该明细表还载明了欠其它单位及个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欠款事实,原告李某向法庭出示了丰基公司会计制作的应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加盖有丰基公司财务印章,且与丰基公司财务账表记载一致,对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李某要求丰基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股东刘某某抽逃资金,原告李某出具了刘某某将公司款项转往其它单位的银行凭证,而被告丰基公司却不能说明其合理用途,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刘某某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整。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7元、保全费1833元,由被告嵩县丰基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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