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晃伟(特别授权),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x-4。
负责人黄某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代锋,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扶罗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上诉人姚某乙、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丙及其与姚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晃伟、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的负责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与张某某、姚某乙、黄某丙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张某某为借款人,姚某乙、黄某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与张某某通过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0元;在还款时,借款人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账户上,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直接收扣;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姚某乙、黄某丙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日,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即借款5万元给张某某。办完贷款手续后,张某某于当日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的营业厅支取了现金x元。由于黄某丙、姚某乙向张某某借款未果,9月16日,姚某乙将张某某带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信贷部,以张某某有赌博恶习、贷款并不是真正用于养猪为由提出不愿意再为张某某担保,要求张某某另找担保人,并在张某某未重新找到担保人之前必须将存折和卡交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工作人员手中。在姚某乙的强烈要求下,张某某才将存折和卡放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信贷部办公桌上。第二天,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工作人员到张某某家中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认为姚某乙所讲的并不属实,遂通知张某某在第二天下午领回了存折和卡。由于猪肉价格下跌,张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到目前,张某某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本金x.31元、利息5359.21元(截至12月6日止)。
另查明,张某某系黄某丙的亲妹夫;姚某乙、黄某丙手中的合同签名处只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无贷款单位的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既有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与张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又有姚某乙、黄某丙向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宜定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张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法院对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某乙、黄某丙在张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借款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姚某乙辩称在张某某借款后第四天提出不愿意再为张某某担保,并与张某某一起将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发给张某某的存折和卡退回了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工作人员,应视为姚某乙解除了担保责任的意见,以及黄某丙辩称已委托姚某乙与张某某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解除二人的担保责任,自己不应再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本案的借款担保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即在担保过程中姚某乙、黄某丙不仅要同意为张某某提供担保,而且还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其担保才为有效;而要解除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另行签署书面合同才能变更原合同。姚某乙虽和张某某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要求解除担保责任,但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另行签订解除担保的协议,故姚某乙、黄某丙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二是姚某乙要求张某某将存折和卡留在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手中的过程不符合张某某提前还款的约定,也不等于张某某偿还了存折和卡上的余额现金,更不能认为存折和卡中的资金转移给了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双方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第八条规定,提前偿还借款应符合以下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不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而姚某乙与张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要求解除担保时,存折和卡上的余额仅4万元,不符合提前还款的约定;同时,姚某乙与张某某将存折和卡虽然交到了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工作人员手中,但密码仍为张某某掌握,因此存折和卡上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不能认为张某某偿还了存折和卡上的余款。三是姚某乙、黄某丙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姚某乙、黄某丙解除了担保合同。黄某丙虽然提交了称是姚某乙与张某某去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信贷部办公室时丢在杜经理办公桌上的含解除担保内容、落款申请人为黄某丙、姚某乙(注:是打印字体,不是本人签名,仅有黄某丙一人捺了手印)的《通知》,但对这一情形仅有证人姚某戊人的证言,且该证言不明确,而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工作人员否认姚某乙当时提交了这份证据;另外,黄某丙并未向法庭提交委托姚某乙办理解除担保事宜的书面材料,且张某某在答辩状中称黄某丙对“此事不表态”,故法院不能认定黄某丙已委托姚某乙办理解除担保事宜和姚某乙已提交解除担保《通知》这一事宜。对于姚某乙、黄某丙辩称自己所持合同无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单位公章,不应认定合同效力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黄某丙、姚某乙手中的合同无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的盖章,但双方已按该合同实际履行,且存于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的合同均有各方的签名或盖章,因此,法院对《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法院认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或关联性特征,故亦不予采信。张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法院对其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本金x.31元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姚某乙、黄某丙共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88元,由张某某、姚某乙、黄某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姚某乙、黄某丙不服,上诉称:1、借款人张某某在上诉人的督促下将贷款办理的存折和卡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存折和卡上的贷款现金,借款人张某某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解除借款合同;上诉人提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担保关系依法解除。2、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依法解除,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清算,鉴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担保关系的时候,在上诉人督促下,借款人张某某将卡和存折上的贷款现金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接收卡和存折,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解除担保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第三点理由,认定上诉人提出解除担保关系的证据不足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在背着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贷款又退给借款人张某某,视为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对贷款不能收回,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鉴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担保关系时,上诉人采取了补救措施履行将贷款追回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乙、黄某丙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利息5359.21元,该利息计算系从2008年9月11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与张某某、姚某乙、黄某丙设定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张某某拖欠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姚某乙与张某某将张某某的银行卡与存折退给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的行为,并不能导致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与张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关系,且张某某事后又领回银行卡与存折的行为也证明张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双方并未就提前还款解除借款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在借款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姚某乙与黄某丙单方面要求解除与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的保证合同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将余额4万元的银行卡与存折退回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并不等同于张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协商一致提前偿还部分借款,且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在未知密码、借款尚未逾期的情况下,技术上既无可能、法律上也无依据提前收回部分借款,故上诉人主张采取了补救措施追回部分借款不能成立。综上,姚某乙、黄某丙应对张某某所欠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张某某所欠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即2008年9月12日起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姚某乙、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