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王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开元集团家属院。
申请执行人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天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从某申请执行驻马店市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安于2011年8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安称天盛公司家属楼系其与天盛公司的柳德平口头协议约建,柳德平提供土地,案外人负责房屋建设,房屋建成前案外人向柳德平支付十万元土地款,故法院执行的房产的所有权应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驻市国用(2002)字第X号)和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可知天盛公司家属楼土地使用者为天盛公司,房屋所有权办理分户后剩余未分出部分仍归原产权人天盛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该房产归其所有,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雪刚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