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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河南省桐柏县X镇光武乡X组毛集至回龙公路路边被害人周XX的花生收购处,盗窃店内花生米18袋(每袋50斤,价值人民币3240元)。在运赃途中被公安巡警当场抓获。所盗花生米已发还失主周XX。

200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手扶拖拉机窜至南阳市桐柏县X乡X村晏庄组X国道边被害人陆XX家中,盗窃陆XX家中25袋香稻(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

200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计生办东边被害人余XX的榨油店处,盗窃店内的油菜籽20包、奥龙食用油3件(每件4瓶)、花生油30余斤(总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

200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窜至湖北省随州市X镇X村国道边汪XX的米厂仓库处,盗窃仓库内稻谷20包左右(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0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新区被害人王XX家中,盗窃王XX家电机一台,菜籽20包左右,菜籽油80余斤(菜籽、菜籽油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200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他人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尹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时,被巡逻的信阳市公安局邢集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其余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XX、陆XX、余XX、汪XX、王XX等人陈述,证人金XX、王XX、彭XX、张XX、王XX、尹XX等人的证言,王XX的辨认笔录、计量笔录、领条、价格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平桥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尹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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