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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丙、李某丁、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1962年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1964年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1952年出生。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涵江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丁、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江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涵江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李某丁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丙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李某丁、苏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某丙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被告李某丁、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丙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涵江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自己没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李某丙偿还,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李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涵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丙、苏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涵江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苏某某作保证。同日,原告涵江信用联社向被告李某丙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丙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苏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涵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丙、苏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涵江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李某丙发放贷款,被告李某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丁没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无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八年九月一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苏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某丙、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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