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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系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系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陈某婷,但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骂生气,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原告得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陈某婷。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琐事吵嘴、生气。另查明原告月收入1000元,被告月收入800元,婚后无财产,无债权或债务。原、被告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后因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困难而反悔。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陈某婷已形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因此原告应支付抚养费。鉴于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困难,应以原告月收入的20%分期分批支付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陈某婷年满十八周岁,其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自2001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6400元,自2014年原告每两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时间为第一年的1月3日前。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李艳平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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