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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331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于同年农历11月16日订婚,于1988年农历1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未领取过结婚证书。婚后生一女袁某,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子袁某。我们婚后不久,被告就不务正业,长年不打工,不上班,以打麻将、赌博为生,将家里的收入在外挥霍一空,并于她人长期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还经常殴打我,2006年6月14日,因我阻拦被告卖家里的小麦,被告便将我打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精神打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伤情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殴打原告后的伤情;

2、证人袁XX出庭陈述:我是原、被告的儿子。从我上小学三年级时起,我印象里的父母就经常吵架、打架,我父亲打我母亲。今年,我放暑假前约一个星期时,我父亲叫我母亲商量卖粮食,我母亲不去,我父亲就把我母亲摁倒在地上,用饭桌打我母亲,我上前去拦不让我父亲打,我父亲就用手打我,又用脚蹬我,我母亲乘机跑了出去,我父亲随后撵着打我母亲,我也随后跟出去,看见我父亲拿砖砸我母亲,后来有本家的一个哥拦架,我和我母亲才走了。我母亲腿上有伤。我同意我的父、母亲离婚。我想随我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证人袁XX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且可与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相互印证,袁XX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于1988年农历1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袁某,已成年,长子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因家庭事务殴打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虽未领取结婚证书,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继而于2009年被告因家庭事务殴打原告,使得原本就薄弱的夫妻关系更加难以修复,而导致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因此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袁某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袁某的意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袁某成年时止。原、被告在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此都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每月按110元的标准支付袁某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袁某成年时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2009年应支付的抚养费;此后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洲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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