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浙刑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外号“小太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又名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湖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黄某、卢某、高某、熊某、汪某甲强奸、抢劫、寻衅滋事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2000)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卢某、高某、熊某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作出(2000)湖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18日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15日,被告人熊某和郑某(另案处理)以找人为由先将被害人柳某某带至熊某姐姐的租房内,又叫来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柳某某打耳光,后又将柳某至长兴蓝天宾馆X房间。熊某到房间后欲施强奸,遭柳某某反抗,黄某即卡住柳某脖子并将柳某手按住后使熊某奸成功。当晚,被告人黄某又将被害人柳某某挟持至长兴姚家桥招待所内,在三个晚上两次强奸被害人;第四天又挟持被害人柳某某至自己朋友的租住处住了两个晚上,又对被害人实施强奸。1999年7月中旬某晚,被告人黄某挟持被害人潘某至长兴县X镇的天马某社,对被害人潘某实施强奸。1998年4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卢某伙同卞某、许某某(均已判刑)、李某喜、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X镇高某桥东堍的温某美容店里。拉下卷闸门后,黄某叫卞某、许某某、李某喜看住店主等人,黄某将服务小姐钟某,卢某将服务小姐彭某某分某拉入包厢内实施强奸。其中卢某强奸未遂。199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汪某甲商量后,由汪某东方大厦美容店叫服务小姐郑某某到熊某的富华旅馆房间内,熊某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郑某某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900余元。汪某甲将戒指典当得400元后与熊某分。1997年11月1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卢某、高某伙同周北山、“安徽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至长兴县X镇东门的温某美容店内拉下卷闸门,黄某与周北山对店主林某实施暴力,劫得人民币120元、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被告人黄某被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期间,对同押一室的周某、蒋某峰先后七次无故进行殴打,或指使同室的其他人犯进行殴打。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卢某、熊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均构成强奸罪,其中黄某强奸妇女多人;黄某、卢某、高某、熊某、汪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其中熊某与汪某甲的抢劫共同犯罪中,熊某主犯,汪某从犯,黄某、卢某、高某抢劫温某美容店,不以人户抢劫认定;黄某在归案后主动交待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对抢劫部分某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卢某、熊某应数罪并罚。据此,原判认定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熊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汪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卢某、高某伙同周北山和“安徽人”(均另案处理)五人于1997年11月10日早晨6时许,经合谋窜至长兴县X镇东门温某美容店抢劫店主林某夫妇现金120元、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其行为是人户抢劫。原审认定其性质为普通抢劫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卢某、高某予以惩处。
抗诉书送达至各原审被告人后,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熊某强奸被害人柳某某的证据有:被害人柳某某陈某其被熊某带去找人,在蓝天宾馆被熊某奸,黄某帮忙,后黄某挟持其先后到姚家桥招待所、黄某的朋友处住宿,并数次对其实施强奸的事实;证人王某乙、潘某、黎某、张某丙、蒋某、傅某等证人分某证言证实黄某挟持柳某某及在姚家桥招待所、蒋某租房处住宿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检察阶段对帮助熊某强奸柳某某及本人数次强奸柳某某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熊某对强奸柳某某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强奸被害人潘某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报案时陈某其于1999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黄某强行拉上三轮车,到天马某社开房间,黄某威逼其脱衣,并强行奸污及脱逃经过等事实;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解救潘某的经过之事实与潘某陈某脱逃经过能相互印证;证人汪某丁证言证实该晚黄某出去后带了一个女青年回来,该女显得很害怕,汪某黄某和该女到天马某馆开房间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对强奸被害人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卢某强奸被害人钟某、彭某某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陈某并经照片辨认证实被黄某拉进包厢奸污的事实,钟某还证言证实听彭某某讲彭某时被卢某强奸未遂,第二天由钟某将弄脏的床单洗干净的事实;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并经照片辨认证实其在包厢敲背时被卢某强行奸污,因彭某扎反抗,卢某的生殖器未插入阴道就射精的事实;证人张某戊、张某己证言分某证实1998年4月2日晚,彭某某和钟某被分某强奸的事实;证人许某某、卞某证言证实伙同黄某、卢某等人到温某美容店,黄、卢某人强拖小姐到包厢强奸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证实在事后卢某讲奸污彭某某经过等事实,原审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一审庭审时称只是碰碰小姐的上半身,没有强奸。上述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卢某虽然没有供述,仍足以认定。
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汪某甲共同抢劫被害人郑某某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被人骗到旅馆后,与熊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熊某去两只金戒指的事实;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事后熊某打电话给陈某称戒指是其拿的事实;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熊某其借过一把菜刀,退房后房间床底下有一柄菜刀的事实;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有两青年人典当两只金戒指的事实;典当戒指的旧货经营凭证一份、估价鉴定结论书、金戒指及菜刀照片各一张等书证,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熊某、汪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卢某、高某伙同他人抢劫温某美容院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蔡某陈某1997年11月10日早上,尚未起床,有五人敲门进人美容店后把卷闸门关上,其中有二人将林某叫到厨房内殴打,迫于无奈,被迫交给这五人120元钱某一只金戒指、一根金项链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该日早上有四五个人从造船厂大门边的一间店面出来,坐车离去,当时店门是关着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在1997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其和卢某、高某等五人到雉城东门大桥造船厂旁的温某发廊向店老板抢了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戒指、还有现金100多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前一日晚合谋抢劫,当日早上和黄某等五人敲开美容店的门,黄某等人把老板叫至厨房间殴打,要其交纳保护费,后老板拿出一二百元的事实;黄某、高某在庭审时都供认店老板和店内其他人睡在店内,内有厨房,敲门还没有开始营业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卢某一审庭审时供称,和黄某、高某等共五人在早晨敲开美容店后,黄某等两人将老板叫至厨房殴打等事实。三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林某、蔡某夫妻的陈某对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抢劫的财物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本节事实足以认定。
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蒋某峰分某陈某被原审被告人黄某无故殴打五次和三次的事实;证人温某、白某、韩某、王某辛、吴某证言证实黄某在看守所内多次随意殴打同室在押人员周某、蒋某峰的事实;证人罗某某、陈某壬证言证实周某被黄某殴打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基本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卢某、熊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奸污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中黄某强奸妇女多人多次;卢某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强奸未遂。原审被告人黄某、卢某、高某、熊某、汪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熊某与汪某甲的抢劫共同犯罪中,熊某主要作用,系主犯;汪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黄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卢某、熊某应数罪并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卢某的强奸犯罪、对黄某寻衅滋罪犯罪、对熊某、汪某甲的抢劫犯罪,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原审被告人黄某、高某、卢某伙同他人抢劫温某美容店部分,以普通抢劫罪量刑一节,经查,被害人林某、蔡某陈某黄某等五人敲美容店门时,该店尚未营业、蔡某及服务员等尚在睡觉,林、蔡某人同时也均陈某店内有卧室和厨房。庭审时,黄某、高某均供认美容店内有厨房,店主等人吃、住在里面,卢某也供述黄某把老板叫到厨房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温某美容店是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黄某等人在早晨温某美容店尚未开门营业时,敲门进入美容店,又把店门关上,随即对店主林某实施暴力抢劫,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节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认定为普通抢劫不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中黄某对本节犯罪事实是归案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原审以自首论定,本院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湖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某、汪某甲的定罪、处刑;维持该判决对被告人黄某的定罪和强奸罪、寻衅滋事的处刑,对被告人卢某的定罪和强奸罪的处刑,对被告人高某的定罪。
二、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湖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卢某、高某抢劫罪的处刑和并罚后决定的刑期。
三、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小牛
审判员钱某荣
代理审判员周步青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