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街X号。
代表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经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经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下称仙游农行)与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年代酒业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在其自有房地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9.337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仅支付200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以被告年代酒业公司抵押财产的折价款或变卖款、拍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X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3日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企业名称于2009年8月21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适格。
2.2008年3月26日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签订的№x《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年代酒业公司的仙政房权G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仙政房权GY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以其仙政房权G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77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及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等事实。
3.2008年3月2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签订的№x《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4.2008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年利率9.3375%,按季计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
5.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于2008年3月27日支付给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借款人民币77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3月26日,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以其仙政房权G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77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及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等事实。2008年3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8年3月2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2008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9.3375%,按季计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签约当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即依约向被告年代酒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70,000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年代酒业公司仅付息至2008年3月20日止,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清偿。2009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后经原告仙游农行催款无果,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继。被告年代酒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年代酒业公司自愿以其仙政房权G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债权人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77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清偿期限届满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本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应该先由物权的担保来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物权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x.2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若借款人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仙政房权G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