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原告之钟山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蔡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峰、被告许某乙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被告许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6500元可以从利息款中对抵。2、被告许某乙、蔡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钱不是本人借用的,现愿意督促借款人许某甲尽快还钱。
被告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与许某乙作为担保人也
是事实,但钱不是本人借用的,现愿意督促借款人许某甲尽快还钱。
现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许某甲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10.56‰,由被告许某乙、蔡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在本院诉讼期间,被告许某甲偿还利息人民币6500元。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被告许某甲答辩,被告许某甲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许某甲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许某乙、蔡某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许某乙、蔡某某为许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许某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下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乙、蔡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可以从利息款中折抵。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某甲于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可以从利息款中折抵。
被告许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某乙、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零三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