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居民。
委托人代理人孙有清,男,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有清、被告陈某乙、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41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误工费76×100元=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98元、合计x.3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500元,应再付x.39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是农业户口,起诉金额太高;2、已付给原告2500元;3、车有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500元;4、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其中:护理费标准按53.3元计算,住院伙食费标准每天15元,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1天,营养费明显偏高,按医疗费的10%计算,交通费属无据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时应由侵权人适当承担;6、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鲤城沿306省道往郊尾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36KM+50M有施划人行横道标线路段,未能减速慢行,遇行人原告陈某甲通过人行横道自路X路左横过道路时,未能停车让行,致摩托车前部与陈某甲身体在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41元。出院诊断:1、脾破裂,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2010年5月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腹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乙已垫付25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已垫付95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问题。原告主张为城镇居民,并提供邻水县公安局石滓派出所证明为据。被告方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起诉赔偿金额太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因土地征用后,于2007年3月21日转为城镇居民户,有邻水县公安局石滓派出所证明和邻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为据,故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被告方认为营养费明显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
三、关于原告误工天数问题。原告主张住院16天,加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二个月计76天。被告方主张应计至定残的前一日止为21天。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5日止计28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8天。
四、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的诉求偏高,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五、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偏高且未提供票据属无据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41元;2、护理费53.3元/天×16天=85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4、误工费28×(x元/年÷365)=2199.04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600元,共计x.25元。由于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计x.41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52.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9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8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和伤残赔偿额均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则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额为x.25-x=x.25元,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原告2500元,予以折抵后应再支付给原告x.25元,仙游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9500元也应予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十一万零五百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八十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千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二百一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源
审判员林明添
审判员柯天祥
二O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