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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28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其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续建的二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应份部份的份额人民币x元;共同债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其分居生活近三年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下婚约。2005年8月23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7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某。2010年6月7日,原告赵某甲以与被告李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并作认定如下:

原告赵某甲主张其自2007年7月9日起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赵某甲提供了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证人赵某乙、赵某乙予以证实。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内容:“兹证明本村X村民赵某甲与本镇度峰居委会李某某因吵架后,双方自2007年7月9日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证人赵某乙证言:“我是原告娘家的邻居。原告在娘家居住有三年时间,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娘家看望孩子,也没有去带原告回家,原告有没有回被告家我不清楚。”证人赵某乙证言:“我是原告娘家的邻居,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回到娘家居住,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不回家我不清楚。被告有到原告娘家二、三次,但不是去带原告回家,而是去吵架,原告没有到被告家。”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其夫妻的情况不清楚,无权出具该项证明;证人赵某乙、赵某乙均有自己的工作,不可能每天监督其夫妻的生活,且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人,有说假话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双方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了男孩李某某。现原告赵某甲提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采取种种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原、被告自2007年7月9日起分居生活,但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赵某甲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李某某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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