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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仙游县度尾镇东峰村民委员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57岁。

被告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村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尧,仙游县度尾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东峰村委会)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洪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东峰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两块山林地发包给原告管理和看守,双方签订《杉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分成办法即砍伐的什木和林木按比例分成,被告东峰村委会占35%,原告占65%。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管理和看守义务,但被告东峰村委会却拒绝按合同约定分成。现山上的各种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管理和看守山林的分成款人民币x元或者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给予偿付合同期内的雇工费;二、判令林木未能在合同期限内砍伐,则《杉木承包合同书》自动延期至砍伐为止;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四、请求对本案涉及的林木产值进行评估。

被告东峰村委会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两块山林地发包给原告管理和看守,合同期限至2010年。合同现未届期且双方约定的分成办法是分享山上的什木和林木即按原告65%、被告35%的比例分成,被告无需货币支付。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没有依据;被告同意在合同期满后对山上的林木进行分成,现原告请求评估没有必要。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峰村委会拥有两块山林地,一块座落于岭峰碗窑下,面积6.4亩;一块座落于尾坑厝,面积1.3亩。1991年1月1日,原告胡某某作为乙方,被告东峰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经过协商,就原告胡某某承包看管被告东峰村委会的上述两块山林地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杉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时间。1991年至2010年。二、承包期内管理、看守山林由乙方负责。若被盗伐,甲方应协助处理。三、分成方法:砍伐的什木、林木按比例分成,甲方35%,乙方65%。四、所订时间到时,要砍伐时,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砍伐,否则后果自负。五、违约制度。哪方违反者,罚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约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自签字之日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即按约定看管山林。2009年农历11月份,因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南山电站技改工程需征用上述被告东峰村委会已发包给原告胡某某看管的部份林地,原告胡某某多次找被告东峰村委会协商无果。故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

另查明,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南山电站技改工程拦河坝工程建设需征用被告东峰村林地约三亩(包含原告胡某某承包看管的部分山林地),所需林地征用工作正在协商中,各类补偿款尚未补偿给被告东峰村委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胡某某、被告东峰村委会的庭审陈述、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杉木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东峰村委会提供的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东峰村委会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山林地发包看管达成了协议,为此签订的《杉木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现合同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商定砍伐承包山林地上的什木和林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管理和看守山林的分成款人民币x元或者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给予偿付合同期内的雇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延长合同承包期限,可与被告协商。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延长承包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承包看管的山林地中部分林木被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南山电站技改工程拦河坝工程建设征用而被砍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盗伐,且被征用林木的赔青及其他各种赔偿款尚在协商中,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同意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对原告承包看管的山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分成,故原告要求评估没有必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零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五百零二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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