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傅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傅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傅某甲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丽烟,又名陈X,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傅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陈丽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傅某乙、陈丽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与被告傅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306省道5KM+630M路段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与原告傅某尾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仙游县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x.5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51元、护理费53.3元/天×18天=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误工费53.3元/天×220天=x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16元。
被告傅某乙、陈丽烟辩称,张某某横冲直撞,故其不同意承担100%赔偿责任,其已支付2000元,应予以折抵部分赔偿款;其家庭经济困难,只同意全案赔偿x元,并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上午,被告傅某甲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赖店往鲤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许,该二轮摩托车行经306省道51KM+630M路段时,未能察明前方路面交通状况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傅某尾一人)自路X路左横过机动车道,傅某甲发现过迟,临危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体在路右机动车上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傅某尾、傅某甲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傅某尾被立即送往仙游县医院及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x.5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1L2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之后在腰转保护下下地;避免腰部剧烈活动等。2010年2月5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7月12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200元及交通费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乙支付给傅某尾2000元。该事故经仙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某尾无责任。该肇事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原告与到庭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51元、护理费53.3元/天×18天=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误工费53.3元/天×220天=x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x.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0元=x.51元。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59.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4元。另案起诉的受害人傅某尾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6元、护理费53.3元/天×19天=1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误工费53.3元/天×220天=x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4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000元=x.46元。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12.7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该强制险规定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转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由被告傅某甲承担。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及傅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傅某尾及另案起诉的张某某可按实际赔偿数额比例对被告傅某甲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分享,其中原告张某某可得x.51元÷x.97元×x元+x.4元=x.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x.91元-x.4元=x.51元,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傅某甲应承担x.51×70%=x元。则被告傅某甲共应承担x.4元+x元=x.4元。被告傅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故被告傅某乙、陈丽烟应与被告傅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陈丽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三千九百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六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陈丽烟共同负担三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