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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诉林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辜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温杏钦,福建聚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杨某如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杨某如之子。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母。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系杨某如之母。

原告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黄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杏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三被告在继承杨某如遗产范围内偿还给原告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分红(按每月600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某某对该投资款及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的亲属杨某如因经营古典家具生意缺乏资金与原告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5万元,每月分红不低于6000元,合作期限暂定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投资款15万元付给杨某如,杨某如也出具了收据给原告。但杨某如未按约分红给原告,也未将投资款还给原告。杨某如于2010年7月3日突发疾病而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林某某、子杨某某、母黄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约、收据、户籍登记证明、户口信息表、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如签订的合约内容只享有盈利,不承担风险,属于名为投资,实为个人借贷关系,其中月分红不低于6000元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按月利率16.2‰计息。杨某如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杨某如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应与杨某如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杨某如已死亡,被告黄某乙、杨某某作为杨某如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某如的遗产范围内与林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黄某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辜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自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以本金十五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六二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杨某某、黄某乙在继承杨某如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元,由原告辜某某负担二百八十三元,被告林某某、杨某某、黄某乙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红

审判员林某东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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