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顿某某,女,汉族,74岁。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54岁。
原告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顿某某诉称,原告是做水泥生意的,同时还租赁建筑工具。2005年4月17日,被告买原告价值x元的水泥,并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1月,被告还了原告x元。2008年1月7日,原告找被告催债,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当天的时间,但未还款。同年1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并给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清偿原告的水泥款x元及租赁费8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的水泥并租用建筑工具,应该如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但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赵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顿某某请求水泥款x元及租赁费8000元,共计x元,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顿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